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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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4號、第49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中美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舜雯所有之MICHAEL KORS牌深藍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APPLE AIRPODS PRO 2耳機及充電盒1組、COACH牌紅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報帳收據1紙,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吳舜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未得吳舜雯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商品。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耕莘樓CH105實驗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下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李東燁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300元、一卡通學生證、凱基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2.陳莉蓁所有之淺藍色短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6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

3.陳綺文所有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877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輔仁大學學生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鑰匙3把、隨身碟1個。

4、陳柏瑋所有之APPLE AIRPODS 3耳機1副、充電盒1個(耳機及充電盒已發還陳柏瑋)、蠟筆小新保護套及吊飾各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舜雯、李東燁、陳莉蓁、陳綺文、陳柏瑋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909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6頁、偵字第4805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舜雯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0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偵字第4909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接連數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一再以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4所示APPLE AIR PODS3耳機1副、充電盒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收據、鑰匙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身分、資格或請款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鑰匙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盜刷卡片 1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遼寧門市) 500元 吳舜雯申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2 112年5月5日2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 300元 吳舜雯申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3 112年5月5日22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大店) 336元 同上 4 112年5月5日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3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牌深藍色斜背包壹個、APPLE AIRPODS PRO 2耳機及充電盒壹組、COACH牌紅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1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2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短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㈢3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㈢4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蠟筆小新保護套、吊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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