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4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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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前補充「(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普耀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尚有配偶及2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強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並拖行機車至腳踏車道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及機車車身多處損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普耀群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82號
被 告 楊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與普耀群素不相識,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普耀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麗園一街口路段時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與民治路口,先倒車靠近由普耀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旋即急速煞車,且見普耀群停車後,再朝其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向倒車,致碰撞副駕駛座旁之普耀群機車,以此方式妨害普耀群之行車自由,嗣仍未思停止其行為,重覆往前加速再煞停之動作,致再度碰撞普耀群之機車並拖行機車至腳踏車道上,致使普耀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及機車車身多處損壞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普耀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駕駛上開車輛並停靠在上開路段,其知悉告訴人有拍打其車窗,其原欲倒車,然卻踩下油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普耀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阻擋去向,且被告惡意倒車再往前急速煞停,致使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機車毀損等事實。
3 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係蓄意以倒車再往前煞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機車之去向,並碰撞告訴人與其機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請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仗以自身車輛體型之優勢,在上址路口恣意以倒車、往前煞車等方式,碰撞並拖行告訴人之機車,危害他人之行車安全,甚且於偵查中辯稱「踩油門係打錯檔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動機及行為態樣具有惡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麗園一街口,以右轉之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然查,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影片時間19:07:19處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右轉,告訴人之機車因此煞停,而被告車輛亦因此停下,告訴人有往該車方向比劃,嗣該被告車輛於19:07:24處開始緩慢往右轉,告訴人仍繼續與該車內之人對話,於19:07:30處兩車均離開路口。
自此畫面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行車自由受阻,故難認合乎強制之構成要件。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概括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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