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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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2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緯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妹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林緯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緯麟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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