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5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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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佯以有出售相機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民國110至112年間有多次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計算式:8,000元+21,000元=2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意販售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徐灝(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徐灝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嗣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與陳紀辰取得聯繫,並向陳紀辰佯稱:可販售相機1台與陳紀辰云云,致陳紀辰陷於錯誤,陳紀辰因而分別於112年5月14日4時5分、同日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21,000元至街口帳戶。嗣陳紀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紀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112年5月14日4時5分、同日4時9分,匯款8,000元、21,000元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徐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佯稱欲還款與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請證人代收款後再匯款與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14日4時5分、同日4時9分,匯款8,000元、21,000元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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