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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0號、第134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成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
記載之後補充「被告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哲宇、劉乃毓之現金,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加重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哲宇、劉乃毓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拿來做生活費),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哲宇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林哲宇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劉乃毓對本案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遇到很多都拿不到錢,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哲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另告訴人劉乃毓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哲宇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雖應予沒收,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113年度偵字第12020號卷第48頁),尚難確認仍存在,考量執行之可能性,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4時58分許,在林哲宇、劉乃毓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抓天下夾娃娃機店內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娃娃機台鎖頭,而竊取其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發現林哲宇、劉乃毓遭竊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宇、劉乃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竊取娃娃機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劉乃毓於警詢時之證稱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鎖頭並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份 被告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成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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