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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鄭永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松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徐嘉昕將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盆栽取走(業已發還)。
嗣經徐嘉昕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開盆栽,惟否認有竊盜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昕之證述 被告竊取價值1,000元之盆栽1盆等情。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開盆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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