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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文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劉善斌」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5「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文堂」之記載更正為「林文堂(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第12行「2人遂相約於」之記載更正為「2人遂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商品項目」欄「1萬7380元」之記載補充為「1萬7380元之黃金等飾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徐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9行「罪嫌。」
之後補充記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偽造告訴人署名3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倒數第8至4行關於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與罪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持本案3張信用卡,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3家不同商店盜刷信用卡,雖係分別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本案皮包及內含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盜刷信用卡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見偵查卷第21頁),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劉善斌」之署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堂就本案所侵占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同案被告林文堂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我店對面的工廠門口撿到一個錢包,我只記得有一些證件跟信用卡;
我在三重湯城園區將錢包交給徐陳玉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
被告則於偵查時供稱:我拿到信用卡跟證件,我沒有拿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是2人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堂共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把盜刷取得的飾品給林文堂,我只拿筆記型電腦,其他買來的金飾都是林文堂拿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及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是可認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係由同案被告林文堂取走,被告並未獲分配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㈤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及卡片即已喪失效用,且上開證件及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及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劉善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4號之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9號、804號之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
上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卡】,暨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善斌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返還劉善斌、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領,而將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侵占入己。
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告知上情,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由林文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徐陳玉,並要求徐陳玉朋分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詳下述)。
徐陳玉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之遺失物,仍利用林文堂前揭拾獲遺失物之行為,與林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友人徐豐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徐陳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或未通驗證程序,致未取得商品而未遂。
徐陳玉旋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黃金等飾品,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一帶交付林文堂,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筆記電腦等3C產品,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
嗣劉善斌經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善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之供述 1.其侵占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並將本案提款卡共3張交付被告徐陳玉之事實。
2.辯稱:並未因上開交付物品予被告徐陳玉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斌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2紙、信用卡消費簽單1紙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而進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紙、信用卡消費簽單2紙、戀金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12年7月31日說明函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而進行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7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行動帳單、營業部DAWHO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徐陳玉盜刷進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行為,及永豐銀行將上開消費金額自劉善斌信用卡卡費總額扣除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月9日查訪紀錄表 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及原永豐銀行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交易明細編號4記載有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陳玉於被告林文堂交付本案信用卡,知悉其等為他人遺失物後,仍持以進行上開刷卡消費,顯係於被告林文堂侵占遺失物犯行實施後、尚未終了前之繼續階段,利用被告林文堂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盜刷消費犯行,堪信其與被告林文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陳玉自應與被告林文堂共負侵占遺失物罪責。
又被告林文堂明知被告徐陳玉將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仍將之交付被告徐陳玉,並於被告徐陳玉刷卡完畢後,收受被告徐陳玉交付之部分購得商品,則被告林文堂就被告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共負刑責一節,亦堪肯認。
是核被告林文堂、徐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皮包及內含物、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項目 方式 交易情形 所犯法條 1 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1萬678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380元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2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新店3C專櫃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1萬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2萬570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7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14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被告徐陳玉因故未通過永豐銀行或左列商店驗證,故該次交易最終於同日15時22分許取消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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