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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謝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因與萬坤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攻擊萬坤燁,致萬坤燁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坤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萬坤燁之事實。
2 告訴人萬坤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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