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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16-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9號
被 告 莊力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許,致電予嚴淑英,向嚴淑英佯稱:因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為配合調查,須將銀行金融卡交與檢察官保管云云,致嚴淑英陷於錯誤,嚴淑英因而於112年2月24日15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日盛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嗣由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莊力耀與不知情之梁詠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100元之代價,於112年2月25日13時24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日盛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莊力耀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包裹放置在空軍一號三重站附近公園廁所,以此將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嚴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將包裹置於空軍一號三重站附近之公園廁所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2月24日15時許,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日盛帳戶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詠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領取包裹後便表示要前往附近公園廁所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人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寄證明單、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日盛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日盛帳戶為告訴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日盛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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