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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元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元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闕元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或7日凌晨,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酒店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22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0.35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3.188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1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居所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闕元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030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多、持有期間非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經刮取殘渣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盛裝罐1罐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因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8.9698公克,純質淨重81.36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0.0259公克,純質淨重40.6882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0公克,純質淨重0.183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1478公克,純質淨重0.9484公克) 5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2張、白色方形菸盒1個、黑色立方體機臺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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