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8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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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努力工作賺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之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冷氣銅管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審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調解筆錄中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6月22日服刑結束出監,迄再犯本案為止,已逾5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堪認被告屬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1萬元,並約定在113年7月5日前,先給付2,000元,餘款8,000元,將按月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被告已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3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㈢並考量本件案件情節難謂嚴重,被竊物價值亦不高,調解筆錄又記載告訴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

應認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不利。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本件遭竊冷氣銅管1綑,價值約1萬元,有告訴人警詢證詞可稽(偵卷第6頁背面)。

此犯罪所得冷氣銅管1綑,本應依法沒收,然被告於調解筆錄已承諾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郭保忠應給付告訴人吳世文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前,先給付2,000元。
餘款8,000元,應自113年8月 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6號
被 告 郭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倉庫,因該倉庫鑰匙放在倉庫門旁,遂持鑰匙打開倉庫門後,以徒手竊取吳世文所有而放置在倉庫房間之冷氣銅管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冷氣銅管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而載運離去,並出售與回收商得款約6,000元。
嗣吳世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保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1綑,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冷氣銅管,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管1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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