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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針筒3支(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25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
被 告 周昭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3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8A174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病房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昭安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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