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92、55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2張貼時間欄均更正為「112年1月27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於未加以查證告訴人是否介入其與前妻婚姻之情形下,竟以散佈公訴所指文字之方式侮辱及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
第559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童曼珎(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為夫妻關係,童曼珎離婚後曾與乙○○交往,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詎甲○○認乙○○介入其與童曼珎之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侮辱及指摘乙○○,以傳述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明發、曾浩繁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甲○○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張貼時間,於附表編號1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軟體之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甲○○上開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堪認被告甲○○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民國) 暱稱 通訊軟體/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內容節錄 1 112年1月31日4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啓大大分享園地) 乙○○出來面對啦,像個男人一樣不要躲啦爛貨,這地址蓮發宮跟你什麼關係 2 112年1月31日4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三重玉勅蓮發宮 乙○○跟你們什麼關係 老子跟他仇很大 絕對有憑有據的沒冤枉他,才敢跟你們要人 那個鱉三地址又登記在你們蓮發宮,他是你們親戚就叫他出來面對 神聖之地確實不能過分,你們乙○○破壞別人家庭騷擾別人老婆,電話也不敢接找他出來又不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