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彭綱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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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綱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綱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綱振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4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綱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41至51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67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並參以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罐、外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含附表編號3),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1 白色粉末1罐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0.3763公克 不詳(卷內無相關鑑定資料) 2 毒品咖啡包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9.6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7公克 3 錠劑1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0公克(驗餘0顆) 不詳(卷內無相關鑑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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