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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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徒手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情形及所帶眼鏡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刑,於112年3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屢因傳拘未到,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吳佳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與劉于甄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瑞坤宮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于甄之身體及頭部,致其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並致使其配戴之眼鏡掉落後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于甄訴請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劉于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並致使其眼鏡掉落而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眼鏡毀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及眼鏡毀損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先於上址廁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找其家人、找人來打告訴人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此業據被告否認明確,且亦無相關錄影或證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繩以被告恐嚇之罪責,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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