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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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框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禹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楊曜蒼遺失之眼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黑框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1,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陳禹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妏與許世政(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內消費用餐,陳禹妏見楊曜蒼所有遺留在桌上之黑框眼鏡(下稱本案眼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眼鏡並放入隨身背包,而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
嗣楊曜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禹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禹妏於上開時、地,有拿起本案眼鏡試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楊曜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曜蒼於112年4月3日22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市,遺失本案眼鏡之事實。
㈢ 證人許世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許世政將本案眼鏡交付予被告試戴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眼鏡放入包包離開上址超商門市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之事實 被告陳禹妏於上開時、地,有拿起本案眼鏡試戴後,放入包包離開上址超商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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