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1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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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葉冠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字其中之「及洗錢」等3字不引用。

蓋起訴書論罪法條並未論以洗錢罪。

且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2名告訴人之匯款尚未被領走或匯至其他帳戶,似難論以洗錢罪(見偵卷第29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旭之匯款時間原記載為「111年11月28日14時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26日14時9分許」。

此有李○旭之警詢證詞、本案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9頁、第43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冠融之匯款時間原記載為「111年11月28日14時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26日14時3分許」。

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7頁)。

㈣證據補充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旭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陳冠融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詐欺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

兼衡被告前有侵占案及詐欺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損害共新臺幣1萬6,500元(金額出處詳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依卷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有兩筆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餘額尚有1萬6,5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偵卷第29頁)。

意即本案2筆贓款8,500元、8,000元,在2名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各自匯入,並在同一天向警方報案後,訖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月7日列印出交易明細,提供給檢方為止,均未遭提領或匯出。

應認該1萬6,5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第29頁)。

該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或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
被 告 葉冠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冠昀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旭(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陳冠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昀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廷」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旭、陳冠融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旭、陳冠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並未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旭 (提告) 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 佯稱要交易遊戲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9分許 8,5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冠融 (提告) 111年11月26日14時2分許 佯稱要交易遊戲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3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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