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2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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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方法」欄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4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口時,因前於台65線行駛時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驅車斜停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並自駕駛座搖下車窗,徒手拍打丙○○上開車輛之引擎蓋(甲○○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丙○○駕車行駛之權利。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丙○○上開車輛之側,並有搖下車窗以手拍打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址匝道口前,突然將其駕駛之前揭車輛斜停在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阻擋告訴人通行之路線,嗣匝道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更將駕駛座之車窗搖下,徒手拍打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
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施力於告訴人,然被告駕車阻擋在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並以手拍打該車輛之引擎蓋,此即足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則亦屬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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