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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更補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之斜口鉗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73年7月7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見參照)。
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所指犯罪事實漏未載明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1支行竊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補充如上,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斜口鉗1支,既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見偵卷第9頁鑑驗書),應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3號
被 告 葉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興於民國112年7月8日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竟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利用該址公寓1樓未裝設鐵門之機會,前往該址5樓周昇奕住處之陽台,透過窗戶查看屋內情形,發現周昇奕將皮包放置在客廳,葉建興遂開啟該址窗戶,並持自行製作之長木竿,自窗戶伸入屋內欲勾取周昇奕之皮包時,適看見周昇奕起床,葉建興旋即丟下長木竿及斜口鉗後,逃逸離去而竊盜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長木竿欲竊取皮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昇奕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現場扣得之斜口鉗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
4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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