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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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reeplus沁潤保濕水感霜50g壹瓶、肌本博士益活青春精華35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freeplus沁潤保濕水感霜50g 1瓶、肌本博士益活青春精華35ml 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黃碧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蘆洲中山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蘆洲中山店所有、寶雅公司蘆洲中山店店長彭怡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freeplus沁潤保濕水感霜50g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肌本博士益活青春精華35ml1瓶(價值1,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怡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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