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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指時間行竊貨架上之甜玉米(非基改)2盒、豬軟骨(熬湯用)2盒、韓式麻油飯捲分享盒1盒、龍虎斑1條、白口魚1包、嚴選仙凍鳳尾蝦仁1包、寶泉太陽餅(寶御)4個、蜂蜜蛋糕1條、考金黃蛋塔1盒、100%純蘋果汁200ml 1組、蜜棗子1袋等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為初犯,又始終坦承犯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審理筆錄中自述須扶養一名身體不好的小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檢察官於審理筆錄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甜玉米(非基改)2盒、豬軟骨(熬湯用)2盒、韓式麻油飯捲分享盒1盒、龍虎斑1條、白口魚1包、嚴選仙凍鳳尾蝦仁1包、寶泉太陽餅(寶御)4個、蜂蜜蛋糕1條、考金黃蛋塔1盒、100%純蘋果汁200ml 1組、蜜棗子1袋等物,並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承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
被 告 廖麗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泰山全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吳承儒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甜玉米(非基改)2盒、豬軟骨(熬湯用)2盒、韓式麻油飯捲分享盒1盒、龍虎斑1條、白口魚1包、嚴選仙凍鳳尾蝦仁1包、寶泉太陽餅(寶御)4個、蜂蜜蛋糕1條、考金黃蛋塔1盒、100%純蘋果汁200ml1組、蜜棗子1袋等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37元),得手後走出店外,嗣該店人員上前詢問廖麗美有無結帳,廖麗美表示有結帳,但提出之明細表內容與所竊取本案商品物品不同,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拿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商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商品,但僅結帳其他商品,未結帳本案商品即行離去,後因過程中該店員工即發現被告行為怪異,且不斷將物品放入自己購物袋內,但結帳時僅結帳飲料,其他物品未結帳,而當被告準備離去時,該店員工上前詢問,發現被告所回答不實在,故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泰山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失竊物品畫面、被告結帳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該店商品價目條碼報表2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後遭該店員工上前詢問被告並攔阻其離去,隨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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