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5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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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昌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正補充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價值新台幣(下同)80,598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足認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03號
被 告 黃大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元泓車業行,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並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4,242元,且上開約定書約定略以:黃大昌對上開機車,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黃大昌僅得先行占有上開機車;
所有權仍屬裕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黃大昌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黃大昌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未履行清償,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圓昌當鋪內,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為代價質押予前開當舖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而將系爭機車予以處分,俟系爭機車因屆期未贖回而流當,並於112年8月29日遭過戶他人。
嗣因系爭機車分期車款僅給付5期即未再繳納,經裕富公司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大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裕富公司購貸本案車輛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質押予圓昌當鋪換取4萬元現金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是因為身上沒錢才當掉本案車輛的等語。
2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案車輛公路車籍資料列印、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圓昌當舖收據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僅還款5期應繳費用,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將本案車輛以4萬元代價質押予圓昌當舖,俟未回贖而流當,本案車輛隨即於112年8月29日遭過戶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就本案機車已繳納5期應繳費用,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欠繳而侵占車輛之80,5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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