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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顏裕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所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
又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想要申辦手機門號,竟不與法定代理人商量,反而與顏裕峰共同冒用甲○○之身分,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戶政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已交付予遠傳公司,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1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尚未成年,又因工作關係需要手機,竟央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豐沛通訊行員工即顏裕峰設想辦法,嗣乙○○與顏裕峰(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已另行起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某時許,由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予顏裕峰,由顏裕峰將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母」欄位之姓名變造為「甲○○」,再將不知情之豐沛通訊行客戶甲○○前因申辦手機門號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背面「配偶」欄位變造為空白,嗣於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親簽」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以及專案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位,偽造「甲○○」之署名3枚,並由乙○○在「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據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戶政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甲○○。
嗣因乙○○未按時繳納上開手機費用,遠傳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人員前往臺中○○○○○○○○申請乙○○戶籍謄本,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發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疑遭變造,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辦理上開手機門號,經由另案被告顏裕峰之協助,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另案被告顏裕峰再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顏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顏裕峰為協助被告辦理上開手機門號,因而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另案被告顏裕峰再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之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證人甲○○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證人甲○○所為之事實。
4 戶籍謄本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107年11月綜合帳單、被告乙○○戶籍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豐沛通訊行107年9月14日營收支出細項表、證人甲○○簽名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顏裕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其所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關係,請從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罪嫌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至偽造「甲○○」之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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