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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蓁
送達代收人 洪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禹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蓁因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作成112 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並認本案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及十九所示之物,即IPHONE行動電話共3 支與新臺幣(下同)62萬7 千元,不予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以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毒品等物在案。
該案固由警方一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證據顯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共3 支與62萬7 千元現金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缺乏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13行動電話一支。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二 IPHONE14行動電話一支。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
三 新臺幣六十二萬七千元。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四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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