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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
原執行扣押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股)
聲 請 人 謝宇峰
送達代收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18、42837號;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恐嚇取財案件扣案之IPHONE 13pro(藍色)手機壹支及IPHONE 14pro(白色)手機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2507號扣押物品清單】准予發還謝宇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宇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18、42837號(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恐嚇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3pro(藍色)手機及IPHONE 14pro(白色)手機各1支。
現因聲請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情。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118、4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扣案之IPHONE 13pro(藍色)手機及IPHONE 14pro(白色)手機各1支(見112偵49118卷第278、2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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