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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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4號、5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文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陳政文」張貼欲虛假販賣二手筆記型電腦ASUS Gaming F17-FX707ZE之貼文。

俟劉慶文於112年4月23日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陳政文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合意,劉慶文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政文所提供不知情之連琇慧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劉慶文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職人專業錄音設備二手跳蚤市場」內瀏覽見邱渙祐欲購買錄音介面,即以暱稱「陳政文」於同年4月29日某不詳時間透過Messenger與邱渙祐聯繫,佯稱有TWIN USB版本錄音介面欲出售,使邱渙祐陷於錯誤,與陳政文達成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錄音介面之合意,邱渙祐並委託友人張曜任於翌(30)日14時31分許、14時38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至陳政文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儲值至陳政文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

嗣邱渙祐於112年5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美門市取貨,拆封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一堆破毛巾,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渙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57444卷第6-7反、62-63反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慶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444卷第20-20反、49-50頁)。

(三)證人邱渙祐於警詢之證述(偵59912卷第5-6反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劉慶文、邱渙祐之對話紀錄、被告所張貼販售筆電之貼文、被告臉書頁面、告訴人劉慶文、邱渙祐匯款憑據截圖各1份(偵57444卷第15-17、27-36頁、偵59912卷第10-12頁)。

(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劉慶文之統一宅急便單據、統一宅急便查詢結果、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偵57444卷第55-56、59頁)。

(六)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會員資料(偵59912卷第17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向二位告訴人共詐得之3萬5,000元(偵57444卷第62反-63頁),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全部返還告訴人(已返還劉慶文1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後,即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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