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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豪
曾子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與經營「星球派對KTV」之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
乙○○、丙○○知悉「星球派對KTV」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乙○○假借道歉名義約甲○○出面後,糾集丙○○、江銘熹(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郭○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其年齡)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3月2日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球派對KTV」,丙○○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到場。
上開人等抵達現場後,乙○○與2名友人先進入包廂,其餘人則在星球派對KTV門口聚集,甲○○欲進入包廂與乙○○理論時,江銘熹、郭○祥即與甲○○爆發肢體衝突,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折疊刀攻擊甲○○,致甲○○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銘熹、少年郭○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星球派對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急診醫囑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9、126、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者,被告丙○○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及丙○○間並無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被告丙○○僅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前往案發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聚眾滋事,不但使告訴人受傷甚重,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整體犯罪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即聚集被告丙○○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乙○○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協助母親分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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