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23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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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莊堯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堯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補充「19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僅新臺幣5,060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二手風衣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莊堯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堯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韶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堯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韶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有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韶誠(提告) 111年9月24日 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社團網站,並以臉書暱稱「林瑋埕」,在「Goopi買賣交流專區」刊登販售二手風衣之訊息,適王韶誠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遂向其表示欲購買,並確認買賣事宜,而誤信其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6時23分許 5,060元 由吳沁(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載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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