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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有依法受徵集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及兵役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信公司門市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22號
被 告 涂文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欽係民國84年次之役齡男子,新北市政府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核發新北府民徵字第1110170400號新北市111年第e014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1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門口集合,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憲兵學校入營服役,且其亦於同年2月8日收受該徵集令。
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文欽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其未依徵集令入營之事實,但辯稱:那段期間都在高雄照顧父親,104年間有做過胃切除手術,以為自己免役云云。
2 新北市三峽區84年次役男涂文欽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收受上揭徵集令後,意圖避免徵集,未依規定前往受訓單位報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0年2月2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00325366號新北市110年第e012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02520804號新北市111年第e014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1年1月2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10170400號新北市111年第e014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住處照片及送達證書 證明兵役徵集令業經被告簽收合法送達,被告知悉應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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