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2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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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承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2時47分許前某時,在「KOMICA」論壇網站,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下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拍攝之不詳身分兒童正面全身裸露(含裸露性器)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並將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儲存在行動電話後,竟基於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JL36Hys」將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以網路貼文方式,公然上傳至「KOMICA」論壇、標題為「綜合避難所」之討論區,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兒童性影像。

嗣經民眾觀覽後向警方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IP位置回覆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KOMICA」論壇網站「綜合避難所」討論區頁面截圖、本案性影像照片紙本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網路上傳張貼性影像電磁紀錄至「KOMICA」論壇網站「綜合避難所」之討論區頁面,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之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散布兒童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其所犯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之善良風俗,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係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權,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兩者之主要保護法益不同,非屬法條競合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之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之性影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之性影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被告將兒童性影像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網路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雖有不該,然被告所上傳之兒童性影像數量僅為1張,且其自陳係因玩鬧心態始上傳兒童性影像電磁紀錄,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性影像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身分不詳之兒童性影像上傳至網路論壇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並妨害兒童身心健康成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其前無類似犯罪行為,本件乃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輔以被告與本案性影像對象素不相識,被告再對本案性影像對象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甚低,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儲存及上傳本案性影像,然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已遭被告自行刪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輔以經警勘查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其內留存有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認本案性影像之內容確已刪除而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持以上傳本案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張貼於「KOMICA」論壇「綜合避難所」討論區頁面之本案性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

而卷附自「KOMICA」論壇「綜合避難所」討論區頁面所列印之本案性影像照片紙本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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