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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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圍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67號、第6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進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詎李進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李進圍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第11行「另李進圍明知楊宏志之年事已高且體型瘦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時李進圍可預見楊宏志之年事已高且體型瘦弱」、第15至16行「竟於上開時、地,再與楊宏志發生肢體拉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接續與楊宏志發生肢體拉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玉慧為姊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身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又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楊宏志發生肢體拉扯,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被害人受有自發性腦出血併水腦症、頭部鈍傷、氣胸、呼吸衰竭,並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造成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李玉慧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告訴人不停攻擊伊,伊一時情緒激動才會抓告訴人,並不小心推倒被害人),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第2類【01.2】,ICD診斷為【換01.2】,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3月6日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證2所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離婚,有4個小孩目前沒有往來,目前從事街頭藝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該要被關等語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長期欺負且當下攻擊其下體,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發生爭執,被告為視障人士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告5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67號
第62560號
被 告 李進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宏志與李玉慧為夫妻關係。
李進圍與李玉慧(所涉侵入住居、傷害、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激烈爭執,李進圍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掐住李玉慧之脖子並毆打其頭部,並持續以手抓住李玉慧並將其壓制於停放在該處之某車輛車尾處,以此方式妨害李玉慧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李玉慧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而楊宏志見上開情狀,即上前欲阻止李進圍之施暴行為,詎李進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楊宏志之胸口部位,致楊宏志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另李進圍明知楊宏志之年事已高且體型瘦弱,若與其發生肢體拉扯並將之推擠跌倒在地,將有高度可能肇使楊宏志之頭部因猛力拉扯、劇烈晃動而引起之作用力及剪力,導致其腦部血管發生破裂及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時、地,再與楊宏志發生肢體拉扯,以徒手抓住楊宏志之衣領及手部並向前推擠,使楊宏志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在地,嗣楊宏志於翌日起開始有頭痛之症狀,並於同年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經住院檢查後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併水腦症、頭部鈍傷、氣胸、呼吸衰竭」之病症,並先後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胸腔引流管放置術,復經持續治療後,仍於112年4月4日因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訴請李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李玉慧、被害人楊宏志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 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毆打其頭部,並持續以手抓住告訴人並將其壓制於停放在該處之某車輛車尾處,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與被害人推擠跌倒在地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事實。
6 (1)被害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 (2)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翌日起開始有頭痛之症狀,嗣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檢查後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併水腦症、頭部鈍傷、氣胸、呼吸衰竭」之病症,並先後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胸腔引流管放置術,復經持續治療後,仍於112年4月4日因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被害人楊宏志上開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與其嗣後因「自發性腦出血併水腦症、頭部鈍傷、氣胸、呼吸衰竭」病症所導致之死亡結果,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符合刑法第277條第2、1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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