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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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憲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盧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韋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11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更正為「111年5月7日至111年9月1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睿士企業社」均更正為「睿式企業社」。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非法蒐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補充為「非法蒐集、處理求職者黃筱筑等人之個人資料」。

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1111人力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1111人力銀行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旻憲、盧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非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3、4、5、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未經求職者之同意,分別以泉毅便利商店、睿式企業社之1111人力銀行帳號、密碼,登入1111人力銀行帳戶,蒐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個人資料無疑;

又前開個人資料係1111人力銀行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合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2人以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統搜尋、篩選符合其條件之求職者後,再將各該求職者之姓名、電話等履歷資料予以截圖,通知求職者面試之行為,即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檢索、記錄,屬於「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多次蒐集、處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之行為,皆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非法處理7萬1,669筆、1萬931筆之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黃筱筑等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1111人力銀行嚴格限制保險業者搜尋、閱覽求職者履歷之權限,竟未經求職者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而非法蒐集、處理排除保險業者查詢、瀏覽履歷之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所為皆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與被害人黃筱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筱筑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被 告 何旻憲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盧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憲係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營業區經理,盧韋誠係遠雄人壽公司襄理(現已離職),何旻憲為盧韋誠之主管,渠2人明知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平台(下稱1111人力銀行)為避免網路求職者遭受不必要之求職廣告騷擾,嚴格限制保險、直銷業者的刊登權限,在刊登系統即設定保險、直銷業者僅能接受求職者主動投遞履歷,無法搜尋求職者履歷資料,且為確保刊登人係合法使用人力銀行服務,亦特別約定要求刊登人勾選是否屬於保險、直銷或八大行業,服務條款第1條第7項前段載明「刊登人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請託為虛偽或不實之刊登」;
第3條第1項「刊登人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提出徵才需求」;
第3條第4項第2款「不得於刊登期間或契約屆滿後,將求職者履歷資料轉作徵才以外的用途,或將人才查詢系統之專屬帳號、密碼轉供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何旻憲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輸入其姑姑何紅嬌名義申辦之泉毅便利商店於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進入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統,觀看封鎖直銷保險者之求職者履歷筆數共計7萬1,669筆;
由盧韋誠於111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輸入其友人黃品睿名義申辦之睿士企業社於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進入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統,觀看封鎖直銷保險者之求職者履歷筆數共計1萬931筆,渠等再將觀看之履歷截圖後聯絡求職者面試,由盧韋誠進行第一次面談,再由何旻憲第二次面談,而非法蒐集求職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1111人力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何旻憲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何旻憲明知1111人力銀行嚴格限
制保險者的刊登權限,於上開時間,
輸入其姑姑何紅嬌名義申辦之泉毅便
利商店於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密
碼,進入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
統,觀看封鎖直銷保險者之求職者履
歷筆數共計7萬1,669筆,再截圖後聯
絡求職者面試,由被告盧韋誠進行第
一次面談,再由被告何旻憲第二次面
談之事實。

被告盧韋誠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盧韋誠明知1111人力銀行嚴格限
制保險者的刊登權限,於上開時間,
輸入其友人黃品睿名義申辦之睿士企
業社於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
進入1111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統,
觀看封鎖直銷保險者之求職者履歷筆
數共計1萬931筆,再截圖後聯絡求職
者面試,由被告盧韋誠進行第一次面
談,再由被告何旻憲第二次面談之事
實。

證人黃筱筑於調詢之證述證人黃筱筑並未向遠雄人壽公司投遞個人履歷,證人黃筱筑卻於111年2月
25日接獲面試訊息之事實。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5日全(法)字第01
111005003號函
⒈泉毅便利商店有瀏覽7萬9,674筆求
職者履歷資料,其中封鎖直銷保險
業者之求職者履歷資料有7萬1,669
筆之事實。
⒉睿式企業社有瀏覽1萬2,022筆求職
者履歷資料,其中封鎖直銷保險業
者之求職者履歷資料有1萬931筆之
事實。

泉毅便利商店於1111人力
銀行之刊登人基本資料暨
之契約各1份
被告何旻憲以泉毅便利商店之名義與
1111人力銀行簽訂徵才廣告刊登服務
契約書之事實。

睿士企業社1111人力銀行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
1份
被告盧韋誠以睿式企業社之名義與11
11人力銀行簽訂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
約書之事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調閱查詢單2份
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被告何旻憲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何旻憲、盧韋誠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5日查獲止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動,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然本件被告何旻憲、盧韋誠基於上開泉毅便利商店、睿式企業社帳號使用人,支付服務費用與告訴人1111人力銀行,告訴人依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提供求職者履歷資料供被告2人瀏覽觀看,縱使加以截圖,亦難認被告2人涉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被告盧韋誠之事實。

證人黃筱筑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截圖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
25日10時28分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筱筑
之事實。

證人黃筱筑行動電話截圖
1份
證人黃筱筑於111年2月25日10時30分
許,收到「2/25(五)上午11點,請下
載ZOOM註冊並加入面試帳號http://l
in.ee.nYwX80W 韋經理0000000000 」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被告何旻憲行動電話截圖
1份
被告何旻憲行動電話內有求職者履歷
截圖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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