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3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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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商場之地下2樓,見八月堂門市之員工休息室無人看管,遂趁隙進入該休息室,並徒手竊取劉權霆所有、放置於未上鎖之置物櫃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及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BIRKENSTOCK鞋店,持上開竊得劉權霆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760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權霆」之簽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張後,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劉權霆、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客戶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三)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泓程銀樓,持上開竊得劉權霆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權霆」之簽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張後,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劉權霆、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客戶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嗣劉權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權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盜刷明細資料、刷卡交易通知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6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079號函暨所附客戶信用卡簽單資料(見本院卷)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事實一(二)、(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偽造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已記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確,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分別偽造如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因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商品,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各該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均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各次犯行致生告訴人劉權霆、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權霆」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元、鑰匙1串、雨傘1把;

事實一(二)、(三)部分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分別所詐得之價值7,760元、3,000元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國泰世華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為事實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鑰匙壹串、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林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權霆」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林志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權霆」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参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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