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5,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杜興恩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興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起訴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容屬誤會,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匯款紀錄,而以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程度、學能智識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詐得之人民幣41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96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張政信名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帳號「@5mwkeb91oz」,復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38分許,以該帳號與黃怡禎聯繫,佯裝欲請其代為支付淘寶購物之款項人民幣413元,並傳送變造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予黃怡禎,偽稱已完成轉帳新臺幣(下同)2005元云云,使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代杜興恩支付人民幣413元之遊戲點數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怡禎。
嗣黃怡禎發覺轉帳紀錄係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怡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興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偽造網路轉帳紀錄詐騙告訴人黃怡禎,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墊付上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為蝦皮賣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變造之網路轉帳紀錄詐騙,因而代墊人民幣共413元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政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申辦上開門號予被告使用,其等為同事關係之事實。
4 變造之網路轉帳紀錄照片、告訴人代墊費用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對話內容、被告蝦皮帳號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帳號註冊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杜興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