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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偉哲」署押共拾玖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祥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明峯街6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詎其慮及自身無照駕駛若遭發現恐影響將來考領駕照資格,而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冒用其胞兄高偉哲個人資料接受詢問,並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高偉哲」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性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並偽造「高偉哲」之簽名及指印後,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高偉哲之個人資料,且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高偉哲及警察機關偵辦前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7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高偉哲」之簽名及指印,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如附表編號3、4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高偉哲」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高偉哲」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
至其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高偉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同附表編號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掩飾無照駕駛及避免影響日後考領駕照之資格,非法利用胞兄之個人資料,並冒名應訊,不僅侵害被害人高偉哲之隱私,更足使高偉哲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妨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半工半讀,白天在便利商店打工,晚上在夜校就讀、家中尚有祖母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簽名共8枚及指印共1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2巷口 「被測人」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13頁 2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11年8月9日零時10分至同日零時1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明峯街6巷口 「被詢問人」欄 「高偉哲」簽名1枚 第14頁 3 調查筆錄 112年2月13日11時56分起至同日12時3分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受詢問人」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7頁 筆錄騎縫處 「高偉哲」指印2枚 第7頁背面至第8頁 「受詢問人」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8頁背面 4 調查筆錄 112年8月29日8時27分起至同日8時31分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受詢問人」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9頁 筆錄騎縫處 「高偉哲」指印2枚 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受詢問人」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10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2年8月29日8時14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11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2年8月29日8時14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高偉哲」簽名及指印各1枚 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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