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代號AD000-B11227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8分許,經由網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起訴書認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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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被訴未經代號AD000-B112271號成年女子同意拍攝其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B11227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11年5月2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與代號AD000-B1122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於107年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
甲○○於上揭與B女交往期間,在不詳地點,經B女同意後,以手機拍攝B女與其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下稱與B女性影像),另於上揭與A女交往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與其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下稱與A女性影像;
所涉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性影像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竟基於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及B女同意,於112年8月28日23時28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D「zx0000000」登入,將A女、B女性影像傳送給ID「ru000155」之人觀覽(所涉未經他人同意,以他法供人觀覽B女性影像部分,業經B女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嗣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PPLE廠牌IPHONE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B女提供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69至71頁、見彌封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率爾以社群軟體將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A女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A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尚見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女受害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卷附之光碟1片,僅係檢察官為調查本案而拷貝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8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G,以ID「zx0000000」登入,將B女性影像傳送給ID「ru000155」之人觀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B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與其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照相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與其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未能特定其偷拍之時間,惟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拍攝之時間約為2年前,告訴人A女則指訴被告係於111年5月左右未經其同意拍攝(見偵查卷第64頁),輔以被告與A女之交往期間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11年5月2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則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偷拍之時間,與其等交往期間及被告自承偷拍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與其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之時間應可特定係000年0月間某日,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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