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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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標籤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確定」補充、更正為「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行「2月5次確定」補充、更正為「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行「後經」更正為「嗣上開各罪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竟一再以換貼商品價格標籤條碼之方式詐取以低價購買商品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已支付差價購回該等商品,告訴人之損失應有所減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兼差外送、業務及送貨等工作,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新臺幣70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該等商品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後,業由被告支付差價購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誤(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偽造並黏貼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上之標籤6張,因該等商品嗣經被告支付差價後購回,而復歸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上開偽造之標籤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影印商品條碼之方式偽造標籤條碼後,再於112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樹林店」,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致家樂福樹林店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換貼標籤價格結帳,丙○○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樹林店,嗣經家樂福樹林店安全助理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家樂福樹林店扣得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家樂福樹林店交易明細2張、標籤6張、附表所示商品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在家樂福樹林店,將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定價較高價位之商品換貼定價較低之標籤,並持之前往結帳櫃臺進行結帳,使賣場結帳櫃臺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即如標籤標售之較低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較低價格標籤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附表商品條碼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標籤6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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