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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曼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13時44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時5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3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在本案臉書社群平台上對不特定公眾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其有欠證人邱美淳錢,所以想要用這個方法騙取款項來還錢),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3447號偵查卷第23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飲料店行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告訴人葉亭君轉匯新臺幣(下同)9,160元至證人邱美淳帳戶之款項,係作為積欠證人邱美淳債務之折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447號卷第17頁、第378頁),是被告因此而免除債務9,16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47號
被 告 廖曼佑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知情之邱美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美淳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在社群平台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以暱稱「Vicky Huang」之名義,張貼販售藝人陳奕迅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葉亭君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與廖曼佑聯繫,廖曼佑即向葉亭君佯稱需先行匯款,於演唱會開演前5日即交付票券云云,致葉亭君陷於錯誤,誤信廖曼佑將遵期寄送票券共計2張,因而同意向廖曼佑購買票券,並於112年4月8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60元至廖曼佑指定之前揭邱美淳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其對於邱美淳之債務。
嗣葉亭君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亭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邱美淳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邱美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證人名下之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亭君提供之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連線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有透過訊息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前揭邱美淳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邱美淳提供之借據2紙、郵局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向證人借款後,將前揭邱美淳帳戶提供予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邱美淳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邱美淳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張貼之臉書售票貼文 證明被告係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罪嫌,被告因本案獲有免除對證人債務共計9,160元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廖曼佑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知情之邱美淳(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美淳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在社群平台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以暱稱「Vicky Huang」之名義,張貼販售藝人陳奕迅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葉亭君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訊息與廖曼佑聯繫,廖曼佑即向葉亭君佯稱需先行匯款,於演唱會開演前5日即交付票券云云,致葉亭君陷於錯誤,誤信廖曼佑將遵期寄送票券共計2張,因而同意向廖曼佑購買票券,並於112年4月8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60元至廖曼佑指定之前揭邱美淳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其對於邱美淳之債務。
嗣葉亭君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葉亭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曼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邱美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葉亭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五)被告張貼之臉書售票貼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4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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