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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緣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改造子彈,以及具殺傷力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改造子彈,以及具殺傷力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判哥」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判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查得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4月23日搜索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仕緣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1年3月15日新北檢錫德110偵31505字第111902772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4月15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9mm子彈成品70顆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8042號鑑定書,認具殺傷力。
2 9mm子彈成品1顆 3 9mm達姆彈1顆 4 8mm子彈成品19顆 5 槍管1支 根據內政部110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125117號函,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黑色火藥1包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12號鑑驗通知書,認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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