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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祐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交付帳簿行為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該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
是被告應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相當大的概率會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然其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故本案實不宜輕縱,亦不宜諭知緩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出處詳附件起訴書之附表),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之調解筆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50頁背面)。
遍查卷內,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未拿到報酬。
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共2萬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只負責提供帳戶,其並未終局地保有該2萬元,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萬元。
㈡犯罪工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14頁、第15頁)。
該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39號
被 告 許祐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許祐晨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李泓毅,致李泓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晨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因為對方說帳戶變成警示戶,伊就好心借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泓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財產犯罪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註銷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 方式 1 李泓毅 (未提告) 112年3月19日12時5分、112年3月20日11時10分、112年3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6,000元、6,000元、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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