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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時許,以LINE向林佩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佩樺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修德門市,面交新臺幣80萬元,謝宗融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約定時地,向林佩樺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佯稱為元捷金控外務經理,欲向林佩樺收取款項及簽署文件時,因警員至上址超商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有異,當場逮捕謝宗融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影片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元捷金控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此部分事實則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俊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王俊杰」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遇警巡邏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僅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王俊杰」印章1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署押1枚、「王俊杰」、「元捷金控」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個人所有,與扣案之其餘工作證、收據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尚未獲取對價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亦乏被告確已取得不法報酬之證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具 2 「王俊杰」印章1顆 3 元捷金控「王俊杰」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33頁最右側照片 4 收款日期112年9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元捷金控」、「王俊杰」之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名1枚 偵查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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