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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196號、第7197號、第7198號、第7199號、第7200號、第7201號、第7202號、第7203號、第7204號、第7205號、第72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45號、第79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急需醫療費用,才在網路上找貸款)、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現患有頰黏膜惡性腫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忠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75號
被 告 李金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李金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水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②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經李忠文匯款至李金水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水之自白 ①原辯稱係辦理貸款,然未提出相關資料。
②承認交付帳戶資料與真實身分不詳人員,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知悉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承認幫助詐欺犯行。
③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功能為存、匯款項,為一般常識,如收集他人帳戶辦理存、匯,且款項來源不明,一般人可預見有高度可能與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相關,堪認被告亦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2 被害人李忠文警詢陳述、被害人提出匯款憑證 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異動、設定約定帳戶異動紀錄等契約文件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忠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忠文,佯稱下載APP,加入群組跟單於「E路發」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 307,960元 李金水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56號
被 告 李金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金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附表所示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7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移送機關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本署案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害人陳烘玉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57755號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告訴人陳莉芳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0時7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112年度偵字第61875號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告訴人黃耀坤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0時58分許 33萬元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害人陳坤忠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10時6分許 112年4月6日10時7分許 112年4月11日13時9分許 4萬元 4萬元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3790號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被害人吳慧珍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0日9時31分許 18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5899號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害人曾榮貴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0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告訴人林民生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告訴人李振隆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0238號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告訴人莊庭瑋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126萬元 LINE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79956號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害人羅獻章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0697號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告訴人陳逢龍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4日9時42分許 112年4月14日9時45分許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許 112年4月14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4紙 112年度偵字第50831號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害人歐俊宏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4780號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告訴人周鵬程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56分許 112年4月14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1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 112年度偵字第72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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