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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2月6日2時8分前某日時許,」後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的好樂迪樓下,」;
同欄倒數第3行「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更正為「於111年2月6日2時8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 ⒉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且本案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2號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2時8分前某日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憶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0854*26*15*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透過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jjjjjhygtfr」,向賴宏霖佯稱有R5 3600X組裝電腦待受云云,使賴宏霖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彥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向女友即證人林憶庭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陳鴻偉」之事實。
3、承認涉嫌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林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帳號「jjjjjhygtfr」旋轉拍賣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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