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7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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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存入賴柏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為:「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匯10萬100元(含翁苡恩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賴柏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賴柏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翁苡恩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36號
被 告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4樓某房間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自門縫塞入房間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人。
「安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翁苡恩,致翁苡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禾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存入賴柏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翁苡恩發現有異,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旅館以上述方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予「安哥」之事實,其並稱:其因友人「吉祥」介紹而認識「安哥」,「安哥」曾要其在旅館擔任控管,控管賣帳戶之人,後來其結束該工作離開旅館,「安哥」用微信、LINE聯繫其,詢問其是否要做中古車生意,要其提供帳戶資料,帳戶用途是做中古車買賣,但沒有說具體用途,亦不知「安哥」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安哥」說會給其百分之1之報酬,「吉祥」表示亦有提供帳戶,其因相信「吉祥」,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安哥」等語。
2、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2 被害人翁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存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翁苡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參卷第12頁背面) 證明被害人翁苡恩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禾赫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禾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41、53頁) 證明被害人翁苡恩於上開時間存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禾赫之第一銀行帳戶,復轉存10萬1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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