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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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曉妤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曉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旋遭侯曉妤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LINE暱稱『車子』之人」補充為「旋遭侯曉妤於同日22時23分至32分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LINE暱稱『車子』之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簡貝珊提出之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車子(符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符號)」有給我車錢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詐欺贓款共15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在新莊面交給「車子(符號)」等語(見偵卷第9、10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貝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侯曉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曉妤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車子(符號)」(下稱LINE暱稱「車子」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侯曉妤分批提領一空並轉交LINE暱稱「車子」之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貝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車子」之人,嗣款項於111年3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並交付予LINE暱稱「車子」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LINE暱稱「車子」之人對其誆稱借用帳戶係為收取他人還款款項使用等語。
2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貝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記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匯款1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現金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匯款1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簡貝珊 (提告) 111年3月11日起 佯稱可幫網路商家做任務以賺取分紅,誘使告訴人入金投資。
111年3月12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12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12日21時43分許 4萬9,5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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