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05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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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明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綽號『濠』」以下補充「、『李俊緯』」;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擔任提供他人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自身外,尚有「濠」、「李俊緯」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濠」、「李俊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與車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集團匯入詐得款項,並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早上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處,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曾○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姊曾○芯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集團成員做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則另指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週轉貸-阿芯」、「易貸-文兄」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傳送訊息與甲○○,佯稱:欲取得貸款資格須先依指示匯款以整合負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李雅雯於111年3月1日13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該等款項旋由丙○○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蘆樂門市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丙○○再於同日稍晚,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全數以無摺存款存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少年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被告依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集團匯入詐得款項,並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先於111年3月1日早上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處,向證人曾○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集團成員做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蘆樂門市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全數以無摺存款存入其等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曾○文於少年調查程序中所為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證人曾○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曾○芯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
本案帳戶自000年0月間起由證人曾○文持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指示告訴人配偶李雅雯,於111年3月1日13時27分許,將1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與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3時27分許,將1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該等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蘆樂門市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起,遭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遂指示告訴人配偶李雅雯,於111年3月1日13時27分許,將1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
被告於000年0月間,亦有依指示擔任拿取內含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且有依「濠」指示擔任收取其他人頭帳戶供集團匯入詐得款項,並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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