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家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嘴」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蔡家榮擔任詐欺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嘴」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嘴」,再由「小嘴」輾轉交予所屬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蔡家榮、「小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蔡家榮即依「小嘴」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即將款項交予「小嘴」並由其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家榮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建宇、李水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嘴」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小嘴」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小嘴」、向告訴人等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1.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詐欺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名(見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嘴」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嗣將該款項交由「小嘴」收取並層轉其他上游成員,分擔「車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蔡家榮前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自陳高中學歷之教育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領有詐得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中旬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約定報酬為2,000元,但是還沒有拿給我等語明確,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與本案無關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5時43分許致電蔡建宇,佯裝為蔡建宇之朋友,並佯稱:需款孔急,需要借錢辦理交保等語,致使蔡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 ①16時5分許 ②16時6分許 ③16時30分許 ④16時31分許 ⑤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重集店 2 李水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致電李水樹,佯裝為李水樹之朋友阿枝,並佯稱:因需要款項交保,急需商借款項等語,致使李水樹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 ①16時41分許 ②16時42分許 ③16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重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蔡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 蔡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