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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364號、第79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64號、第79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38號
被 告 林裕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凱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向胡璟芸佯稱向其買手錶但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2時52分匯款新臺幣1萬200元至上開凱基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胡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胡璟芸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胡璟芸遭詐騙之事實。
3 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裕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凱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凱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顏意珊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郭韋頡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鄭朝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蝦皮頁面截圖。
(四)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顏意珊 112年7月12日 假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解除設定 112年7月12日22時2分 2萬9,985元 凱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364號 2 林淑賓 112年7月12日15時許 假網拍解除設定 112年7月12日22時35分 3萬3,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79917號 3 鄭朝鴻 (提告) 112年7月12日22時許 假買賣 112年7月12日23時29分 3萬0,500元 4 郭韋頡 (提告) 112年4月25日 假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解除設定 112年7月12日22時41分 3萬4,058元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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