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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黃士齊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士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原起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士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公訴)」,更正為「(黃士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905元(共計10萬8,930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900元(共計10萬8,900元,手續費5元部分,非屬實際提領數額,均不列入計算額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追加起訴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各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昱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起訴)、3千元(追加之訴)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有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上述參與「黃昱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3年4月18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新北檢貞器113偵13552字第11390486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士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黃士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士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黃士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黃昱豪」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工作。
嗣黃士齊、「黃昱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冒充饗賓集團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紀芳庭,佯稱:紀芳庭刷卡訂位20人餐廳席位,將協助取消訂位云云,致紀芳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倪彩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黃昱豪」指示黃士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黃士齊遂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29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同日23時31分許、同日23時32分許、同日23時32分許、同日23時33分許、同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維群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嗣在上址附近之某住宅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昱豪」,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黃士齊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經紀芳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芳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黃昱豪」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被告遂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黃昱豪」之事實。
2.證明被告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擷圖3張、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士齊依「黃昱豪」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黃昱豪」,其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及其他轉帳工作,然仍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工,是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黃士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昱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8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提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黃昱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工作。
嗣黃士齊、「黃昱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先後冒充臺北市刑大偵二隊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致電陳水源,佯稱:陳水源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調查案件云云,致陳水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
嗣於112年7月18日15時33分許,由「黃昱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士齊、「黃昱豪」之女友前往陳水源之住處附近,黃士齊下車步行至上開機車處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返回本案小客車內。
「黃昱豪」復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鶯歌中湖店,黃士齊下車進入該OK便利商店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15時57分許、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905元(共計10萬8,930元)後,旋即返回本案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黃昱豪」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士齊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陳水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黃昱豪」之指示,搭乘「黃昱豪」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處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黃昱豪」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OK便利商店鶯歌中湖店領款,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開提款卡交付「黃昱豪」收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置放該帳戶提款卡在其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小客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33分許,自本案小客車下車,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5 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②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2.證明自112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起至同日16時1分許止,本案帳戶遭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9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昱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詐得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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