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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01號、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楊絹茹」,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出。
嗣經如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娟茹」、「虞志偉」等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乙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乙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謝采靈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乙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之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下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同一之彰銀帳戶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娟茹」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起訴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12年5月18日、前案為112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二者時間接近、不衝突,且本案起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與前案起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相同、渠等遭詐騙內容相同、匯款時間相同(本案與前案起訴書之記載雖有些許差距,惟係因本案依據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載-見112年度偵字第7410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而前案係依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金額均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戊○○貞讓113偵3500字第11390497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3審金訴字第1187號卷),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益德富投」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 13時8分許 50萬元 無 2 乙○○ (提告) 自112年5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亂世逐鹿」計畫,可投資股票並在短時間內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 9時55分許 40萬元 無 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豐盈」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 14時29分許 407萬元 遭轉出59萬9980元,餘款遭禁止轉出 4 己○○ (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50萬元 無
附表乙(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蘭娜」、「陳筱婷」、「林子豪」陸續向丁○○佯稱:下載「豐盈」投資APP,並依照投資群組內所推薦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匯款。
112年6月2日14時28分許 407萬元 2 己○○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匯款資金供助理操作可以獲利8%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匯款。
112年6月2日13時31分許 50萬元 3 丙○○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Ivy-徐語彤」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可以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匯款。
112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50萬元 4 乙○○ 112年5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悅」、「鼎成在線客服NO.007」向告訴人乙○○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投資推薦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56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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